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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不予赔付行政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5/02/15 09:06:17  浏览次数:2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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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4)渝02行赔初49号

原告徐某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徐某兵,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文,区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刘某洋,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君,重庆市梁平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红,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起诉被告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简称梁平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2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梁平区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徐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祺、李静、被告梁平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君、蒋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平区政府副区长刘某洋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系重庆市梁平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在该村有合法承包地,并种植作物。因梁平至开江高速公路重庆段项目建设需征收土地,原告承包地1.96亩被纳入征收范围。在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承包地上种植的作物强制清除并占用该土地,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对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2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强制清除原告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并占用的行政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违法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应给予赔偿。原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却作出梁平府行赔字〔2024〕16号行政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该不予赔偿决定违法,因土地赔偿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赔偿款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给原告,也未安排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故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梁平府行赔字〔2024〕16号行政赔偿决定;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强制清除及占用原告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所造成的损失267160元(土地赔偿款246960元、地上附着物赔偿款8000元、出庭差旅费1800元、误工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8700元、差旅费500元);3.将原告纳入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体系,每月领取1500元或对原告给予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用补贴。

被告辩称,因梁平至开江高速公路重庆段项目建设需征收集体土地,经重庆市政府批复同意,本府于2021年8月发布征地公告并实施征收工作。原告位于前述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承包地面积为1.374亩。原告已获得土地补偿款80%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共计33478.88元。本府已履行了全部的征地补偿安置职责,原告提出赔偿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2023)渝02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书;

3.梁平府行赔字〔2024〕1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举证期限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

1.行政赔偿决定书及送达材料;

2.行政赔偿申请材料、户籍证明及区政府签收材料;

3.(2023)渝02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书;

4.《关于梁平至开江高速公路(重庆段)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梁平府方案公告〔2021〕1号);

5.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

6.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发放材料;

7.土地补偿费发放及分配材料;

8.听取意见材料。

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邮单无异议;对证据2、3本身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形式的合法性认可,实体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原告未参与,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面积公示表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与实际占地面积不符。对于打款真实性认可,被告径行打款行为侵犯原告对于补偿价格的异议权与处分权。对证据8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交征地面积、青苗和当时附着物清理登记表、村委会原始记录,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表格时间不明确,面积与原告被征收面积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发布拟征收集体土地公告。同年6月,重庆市政府以渝府地〔2021〕838号征地批复,同意梁平区将新盛镇高升村3组等8个镇33个村(居)130个组和1个村集体的集体农用地283余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6.2余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311余公顷,作为梁平至开江高速公路重庆段用地。同年8月,被告就前述征收集体土地发布征地公告,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附《新盛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家有1.374亩承包土地属于前述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徐某兵户成员徐昌友在《征地面积、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清理登记表》上签名确认。2021年10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梁平区某某镇某某村2组、丙方新盛镇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分地类,按照市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1.土地补偿费。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每亩为1.542万元,合计金额为192.7562万元。其中,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二)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采取综合定额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每亩为1.2万元,合计金额为150.0048万元。2021年11月,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将原告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款80%共计33478.88元转入原告父亲徐昌友银行账户。

2023年7月,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清除其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并占用的行为违法。经审理,本院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渝02行初100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为推进实施梁开高速公路建设,组织人员强制清除原告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并占用的行为,符合实现公共利益要求和行政管理目的,但行为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违法。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清除原告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并占用的行为违法。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2024年5月19日,原告申请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因违法强制清除原告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并占用该地而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7160元,包括土地赔偿款246960元;地上附着物8000元、出庭差旅费1800元、误工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8700元、差旅费500元。同时请求将徐某兵、徐显均、邓万风纳入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体系,每月按1500元以上。同日,被告收到该申请书,经审查,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梁平府行赔字〔2024〕16号行政赔偿决定,一、驳回原告要求区政府支付土地赔偿款和将徐某兵、徐显均、邓万风纳入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体系,每月领取1500元以上的赔偿申请;二、对原告要求赔偿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赔偿请求,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开庭差旅费及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并告知行政复议权、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及诉权、起诉期限。该决定书通过邮寄于2024年7月23日送达原告签收。

另查明,前述《新盛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载明:……三、补偿方式和标准(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征收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分地类,按照市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1.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由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新盛镇政府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5.14万元/亩。……(三)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被征收土地面积扣除林地后的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标准12000元。……

原告对所在村民小组向其转付相关征地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非法强制清除并占用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强制清除原告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并占用的行为已被依法确认违法,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改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该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与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本案中,被告强制清除原告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并占用的行为,对原告所有的青苗及其他附着物造成的财产损害,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征收原告承包地的过程中,原告的损失按照其依法应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清除行为涉及承包地1.96亩,但缺乏证据支持。被告确认征收原告承包地1.374亩,并提供征地面积、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清理登记表、公示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按照被告发布的《新盛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被征收土地面积扣除林地后的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标准12000元。故依据前述规定,被告确定征收原告1.374亩承包地,按照前述规定的,原告实际应得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为:12000元/亩×1.374亩=16488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因强制清除原告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并占用的违法行为,应赔偿原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为1648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案中,被告强制清除原告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并占用的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是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已于2021年11月向原告的父亲徐昌友银行账户转入土地补偿款80%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共计33478.88元,其中16488元为原告户应得被征收承包地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即被告对此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的方式予以了充分的救济。诉讼中,原告对于其所在村民小组向其转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以及请求赔偿的理由具有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土地补偿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误工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强制清除原告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并占用的行为后果是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损害,不会产生土地补偿费、养老保险补偿费、误工费的损害。律师费、差旅费不属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行政赔偿请求。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克梅

审 判 员  程鸿声

审 判 员  龙江莉

审 判 员  盛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茂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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